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民初字第408号
原告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包永亮,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吉援辉,女,系该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平学英,女,汉族。
原告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义马市房管局)诉被告平学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吉援辉、陈贞勤,被告平学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马市房管局诉称:原告管理义马市温馨苑一期廉租住房的出租工作,经被告申请,原告审核,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义马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义马市温馨苑一期廉租住房小区3号楼1单元1层101室,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参加了年检,经原告审核通过后,被告一直未到原告处续签合同并交纳租金,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通知书,该通知要求被告10日内到被告处续签合同并交纳租金,但被告至今未按通知要求履行,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廉租房,并交纳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5月4日的房租及滞纳金8283.2元,租金及滞纳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按租赁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腾退房屋之时。
被告平学英辩称:1985年10月8日,答辩人之夫范新法被犯罪嫌疑人孙保恩殴打致死,后检察院对孙保恩做出了不予起诉的处理意见,答辩人对检察院的处理意见不服,开始了上访上诉,2004年以后,政府对答辩人承诺让其“有吃有住”,政法委、信访局让房管局给答辩人租房住,房管局嫌外面的房租太高,在分第二批廉租房时让答辩人入住,现在原告将答辩人起诉到法院,该住房是答辩人以人命案子解决的房子,就不应该付房租,再加上答辩人现在年事已高,生活困难,根本也没有能力支付。
原告义马市房管局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2-18的义马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的租赁期限是一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现居住的租赁房已超出租赁时间,合同的第5条也约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法;2、2015年4月14日义房保通字(2015)第003号通知书;3、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证据2通知书。
被告平学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平学英的申诉状两份;2、平学英领检察院每月生活费的领条。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证据2、3是采用欺骗手段,把被告骗过去签的字,具体内容原告根本没看,原告对被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方证据因缺乏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义马市房管局管理义马市温馨苑一期廉租住房的出租工作,经被告平学英申请,原告审核通过后,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义马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义马市温馨苑一期廉租住房小区3号楼1单元1层101室,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月租金62元,租赁费按年交纳,无故拖欠租金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交纳5%的滞纳金,租赁期满后,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参加年检,通过审批的,可续签租赁合同,若未通过审批,租赁合同终止。
2015年4月14日,义马市房管局向被告平学英下发义房保通字(2015)第003号通知书,通知被告平学英于收到该通知后十日内到原告处办理租赁合同的续签手续并缴纳租金,逾期原告将收回被告所居住的廉租房,被告收到通知书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租金也未腾退所租房屋,截止原告义马市房管局起诉之日,被告平学英拖欠的房租为434元,滞纳金为7849.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义马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的第十二条第六款中约定,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六个月(含六个月)或连续六个月(含六个月)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原告义马市房管局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索赔损失,截止原告义马市房管局起诉之日,被告平学英已拖欠房租达七个月的时间,因此原告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要求被告平学英立即腾退所租住房屋并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称以人命案件解决的现有住房,该辩称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学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位于义马市温馨苑一期廉租住房小区3号楼1单元1层101室房屋一套。
二、被告平学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租金及滞纳金共计8283.2元。(上述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5月4日,之后租赁费按每月62元,滞纳金每逾期一日按5%,均计算至被告平学英返还原告房屋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学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迎宾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翼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义马市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