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张三因业务需要向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借了一辆小型轿车,因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行驶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小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张三及汽车租赁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以该车投保时为“家庭自用”型车辆,出险时却为“营运”型车辆,违反了合同约定,不予赔偿。
【分歧】
对于如何认定车辆是否属于“营运”性质,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国家对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的划分,“营运”车辆应该具备道路运输资格证、从业资格证,且在运管办理所登记为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车辆。
第二种意见认为,按照现实习惯,只要车主将该车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并取得相应报酬的车辆就应属于营运车辆,而不管该车是否取得行政法律法规上规定的资格要件。
【管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有:
首先,在形式要件上。按照1986年《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营运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运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由此可见,只要是能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就具备了营运性质了。至于是否按照行政规定办理了“营运证书”或者从业资格证的,是行政管辖的范围,不涉及到对“营运”性质的认定。反应到该案,虽然该车辆并未直接从事公路运输行为,但是该车在“出租”时就已发生了费用结算,只是此时租车人与驾驶人重合了。
其次,在实质要件上。“营运”顾名思义,是指以谋取经济利益为主的从事相应的运输活动。在该案中,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出租给张三,并收取了租金,明显是具有经营性质的。
最后,在时间程度上。如果只是亲朋之间的偶然租借车辆行为,并收取一定的车辆使用费,则不宜定性为“营运”性质。因为出借人在主观上没有营利的意识,而且租车人与出借人在租车过程中存在“人情往来”的人为因素。而在该案中,汽车租赁公司其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进行长期出租车辆而营利,且不论该租车人与公司是否存在情理关系。
综上三种因素,可知在上述案件中,虽然出租车辆未直接进行营利式的公路运输,但其仍然是具有“营运”性质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