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魏执裁字第118号
申请执行人:张志凯,男,汉族,1977年11月20日生,住许昌县长村张乡后张村。
被执行人:宋春霞,又名宋春天,女,汉族,1965年4月13日生,住许昌市西湖南街房管局家属院。
被执行人:许昌市宏翔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劳动路72号。
申请人张志凯与宋春霞、许昌市宏翔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许民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宋春霞、许昌市宏翔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宋春霞、许昌市宏翔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季高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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