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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业主”多次被诉拖欠物业费,起诉物业公司侵害名誉权为何被驳回?

        发布时间:2023-01-06 09:43:22


          2022年4月、6月、8月,李某某因拖欠物业管理费产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数次被某物业公司起诉。2022年12月,李某某以物业公司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某诉称,自己并非该物业公司所服务小区的业主,因物业公司数次“诬告”,合作方以李某某有涉诉案件为由,与其解约造成了经济损失,且其申请的数次个人信用网上贷款均因该“诬告”被拒,严重影响了其生意正常运转。遂起诉要求该物业公司停止侵害其名誉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魏都区法院审理后查明,许昌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李某某之子作为买受人,于2013年2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位于许昌市某小区房屋一套。因当时李某某之子系未成年人,李某某作为法定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后期《收楼办理流程表》《业主(住户)资料卡》《资料领取确认书》《房屋钥匙签收确认书》《物业服务确认书》等交房流程手续中,李某某均以业主名义签字。领房后,李某某家庭在该房进行了居住。2018年3月,上述房产进行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李某某之子。上述物业合同履行中,被告提供2020年11月的物业费票据显示由李某某交费,物业登记信息中业主仍为李某某。诉讼中,原告李某某称物业费由其子交纳,但未提交由其子交纳的相关证据。

          2022年12月2日,魏都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众所周知,家庭是社会构成的基本成员单位,而家庭又由家庭亲属成员所组成,并以家庭为单位共同生活,依法享受社会权利和承担社会义务,包括经营权利和义务。

          关于不动产,法律允许以家庭成员名义购置,并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家庭成员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关于家庭生活或经营的合同,在无特别约定或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属代表家庭的行为,应当对家庭具有效力,而非仅针对家庭个别人员,否则将有失社会公允,存在道德风险。因此,虽然案涉房屋以李某某之子名义购买,但李某某家庭在领房后进行了居住,系其家庭居住或使用房屋,物业费系家庭生活所应承担的费用。

          无论李某某作为其子法定代理人身份或者作为家庭成员代表的身份,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系列物业服务文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况且李某某在上述多份文件中显示为业主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物业服务合同为不同性质的商业合同,且相对独立。

          在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中,2020年11月的物业费由李某某交费。诉讼中,原告李某某称物业费由其子交纳,但未提交由其子交纳的相关证据,并且未提供与其子分家立户的证据,也没有提供申请变更物业信息登记或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证据,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以被告对其提起物业服务合同诉讼侵害其名誉为由,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也不充分,依法不应当支持。

        责任编辑:张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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