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金初字第0011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代表人张建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亮,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江,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海江,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宁风峡,女,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江,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崤山支行)与被告李亮、李海江、宁风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崤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源,被告李海江,被告李亮、宁风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崤山支行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亮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并按浮动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当日,由被告李海江、宁风峡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于2014年5月28日为被告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793.33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9日,要求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
被告李亮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李海江和宁风峡是担保人。
被告李海江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宁风峡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李亮(借款人)与农行崤山支行(贷款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于生产经营。贷款人在额度有限期(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逾期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付款方式为按季(每季末20日)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约定:由李海江、宁风峡作为保证人提供借款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1)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合同签订后,农行崤山支行于2014年5月28日向李亮发放借款5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李亮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22日,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农行崤山支行要求李亮、李海江、宁风峡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793.33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9日,要求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崤山支行与被告李亮、李海江、宁风峡签订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李亮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主张李亮偿还本金50000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亮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22日,故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被告李海江、宁风峡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本金1.5倍之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亮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李海江、宁风峡在借款额度1.5倍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李亮、李海江、宁风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原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