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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的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不得解除合同

          发布时间:2013-04-15 15:41:50


        [案情]

            原告韩某的妻子于2008年6月27日在被告长城人寿某服务部处为韩某投保主险为长城爱相随年金保险、附加险为长城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一份,每年交纳保费3406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6月27日,其中附加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10年,每年交纳保费550元。该附加险保险合同第二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之前已患的有关疾病或症状除外),且确诊15天后仍生存,我们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第九条释义就重大疾病解释为:重大疾病,指下面列出的29种重大疾病……主动脉手术。合同生效后投保人高某连续三年,按时缴纳保费,至2012年3月21日共计交纳10218元。2011年7月9日,原告被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冠心病,并实施了手术,在原告出院后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投保人高某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向原告送达了人身保险理赔拒赔批单。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理由如下:

            一、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自依法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妻子作为投保人,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长城人寿某服务部处为其投保主险为长城爱相随年金保险、附加险为长城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并按保险合同约定每年按时向被告交纳保费,被告则依法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在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遭受财产损失时,承担损害赔偿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韩某于2008年5月16日住院被诊断为:冠心病、急性下壁心肌梗塞,而在同年6月27日其妻高某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长城人寿某服务部投保长城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该险种约定的重大疾病包含原告韩某被诊断的两种疾病,投保人高焕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该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故,被告长城人寿某服务部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期间应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两年时间,至2011年9月30日止。但被告在2011年11月4日才向原告送达了人身保险理赔批单,告知原告保险合同已经解除,这显然已超过了《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请求解除合同的二年时间,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故被告长城人寿某服务部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原告韩某保险金50000元的责任。

        责任编辑:w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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