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7月初,被告人王大虎家建房时与邻居赵老五家发生矛盾。7月17日上午,赵老五前去阻止王家施工,引起王大虎及其兄王大狮与其赵老五及其子赵小勤双方持械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小勤持铁锨将王大虎左耳砍掉一块,王大虎用菜刀砍中赵小勤的颈部,赵小勤受伤后向南逃跑,王大狮持铁棍、王大虎持菜刀在后紧追,在追至本组农民赵云清家门前路上时,赵小勤跌倒在地,王大狮追上后用铁棍照赵小勤头部猛砸数下,赵小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经法医鉴定,赵小勤系被他人持钝器猛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外,赵小勤右乳突至右下颌角(头与颈的结合部位)有7.7厘米长边缘整齐的创口,深达骨质,此处损伤构成轻伤。
对本案被告人王大狮定故意杀人罪并无争议,但对被告人王大虎定罪上出现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大虎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王大虎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而非伤害的故意。
被告人王大虎持刀砍伤赵小勤颈部,长度达7.7厘米,而且深达骨质,结合照片发现此伤位于头与颈的结合部位;在被害人赵小勤负伤逃走后,王大虎又持刀伙同王大狮共同追赶。被告人王大虎作为一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持刀砍击人的颈部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仍然持刀砍击被害人赵小勤的颈部,这一行为,证明了被告人王大虎主观上存在希望发生致人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其行为表现出被告人王大虎主观上有明显的杀人故意,而非伤害故意。再者,被害人赵小勤被王大虎砍伤颈部后已负伤逃走,但是,被告人王大虎并没有中止犯罪,而是选择了继续持刀追赶,这一行为,再次证明了被告人王大虎的犯罪目的并不是故意伤害,而是非法剥夺赵小勤的生命。
二、被害人赵小勤的死亡与被告人王大虎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有两个行为,一个结果,即被告人王大虎砍伤赵小勤颈部的行为,和同案犯王大狮锤击赵小勤头部的行为,及一个被害人赵小勤死亡的结果。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小勤致死的直接原因是同案犯王大狮的行为所致,但是,被告人王大虎砍伤被害人赵小勤颈部后,已造成了持续不断的出血,若不及时救治,也足以会造成被害人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结果。然而,在这一结果出现的过程中,介入了同案犯王大狮的行为,但这一介入行为并不中断被告人王大虎的行为与被害人赵小勤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因为,所谓中断的因果关系,是指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者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发展的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一原因介入前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前因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可见,要构成中断的因果关系,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一是必须有另一原因介入,二是介入原因是异常原因;所谓异常原因,是指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
三是中途介入的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最后结果的发生。而本案中虽然有同案犯王大狮在中途持械介入的原因,而且介入的原因也引起了被害人赵小勤最后死亡的结果;但是,同案犯王大狮介入的原因并非异常原因,这是因为在被害人赵小勤负伤逃走的过程中,被告人王大虎已经与同案犯王大狮持凶器共同追赶,在通常情况下,在追上被害人赵小勤后,同案犯王大狮必然有持凶器介入的行为;可见,同案犯王大狮介入的原因并非异常原因。因此,同案犯王大狮介入的行为不符合中断的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其介入不能中断被告人王大虎砍伤被害人赵小勤颈部的前因,与被害人赵小勤最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王大虎持刀砍伤被害人赵小勤颈部的行为,与被害人赵小勤最后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大虎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已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且二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王大虎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