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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499号
        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铧,商丘市梁园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被告祁某某。
        被告平某某。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祁某某、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张竹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铧、被告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祁某某发送喜得盛货物53件,共计货款33880元,被告平某某代签10件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祁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支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338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祁某某辩称:根据市场规则一方付钱,一方发货,被告祁某某与原告已经清账,未拖欠原告货款。
        被告平某某未进行答辩。
        争议焦点:被告祁某某是否已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永康市仁泰五金工具厂的《发货单》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的货物价值32890元。证据3、《录音笔录》、《手机短信》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祁某某催要货款,被告祁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不还。
        被告祁某某、平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每年年底被告祁某某都给原告清账。录音资料是在被告祁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且不是原告给被告祁某某打的电话,是原告弟弟打的电话,是陷阱录音,被告祁某某也未认可欠原告货款。被告祁某某与原告自2010年开始合作,如若欠原告货款,会在收条上注明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祁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货款,对被告祁某某的质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丁某某经营永康市仁泰五金工具厂期间,于2013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祁某某发送喜得盛-8026(塑料双用)货物40台、喜得盛-8026(铁箱双用)货物10台、喜得盛-8030(铁箱双用)货物5台,共计16150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祁某某发送喜得盛-9032(铁箱双用)货物10台、共计6600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祁某某发送喜得盛-9032(铁箱双用)货物8台、喜得盛-8026(铁箱双用)货物10台,共计11130元。货物价值总计32890元。被告祁某某收到原告发送货物后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平某某系被告祁某某雇佣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祁某某发送货物,被告祁某某已签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祁某某发送价值32890元的货物,被告祁某某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平某某系被告祁某某雇佣的员工,其代收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平某某支付其货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33880元,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某支付原告丁某某货款328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银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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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