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民诉法意见》的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理由是: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先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先后规定了两种不同的计算方式。一是《民诉法意见》规定的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一是2009年5月17日公布的《批复》规定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执行标的中,被执行人应当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哪一个标准?
法律溯及力也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我国民法采取民法规范一般没有溯及力的原则。这是由法律的公信力所决定的,如果新法可以随意溯及既往的话就会破坏现存法律关系。最高法院在5月7日公布的司法解释的公告中,明确规定,本司法解释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这表示该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本案判决生效和申请人申请执行都在5月18日之前,故应适用旧法即《民诉法意见》的规定。第二种意见则是承认该司法解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第二种意见看似合理,实则理解背离了民法溯及力的有关规定。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应当是:(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最高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