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end id="h4sia"></legend><samp id="h4sia"></samp>
<sup id="h4sia"></sup>
<mark id="h4sia"><del id="h4sia"></del></mark>

<p id="h4sia"><td id="h4sia"></td></p><track id="h4sia"></track>

<delect id="h4sia"></delect>
  • <input id="h4sia"><address id="h4sia"></address>

    <menuitem id="h4sia"></menuitem>

    1. <blockquote id="h4sia"><rt id="h4sia"></rt></blockquote>
      <wbr id="h4sia">
    2. <meter id="h4sia"></meter>

      <th id="h4sia"><center id="h4sia"><delect id="h4sia"></delect></center></th>
    3. <dl id="h4sia"></dl>
    4. <rp id="h4sia"><option id="h4sia"></option></rp>

          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案件快报 -> 案件快报

        王某将其他人遗忘手机拿走是否构成盗窃罪?

          发布时间:2013-07-03 10:05:16


            2008年6月12日晚19时,某网吧内某女拿起手提包转往另一排座位去上网(隔一小路背对原桌位),其手机放在原桌上。早已在座的王某发现邻桌上无人,有一手机,遂拿走该机并关机。20时许,某女打开包寻找手机,未找到,遂找网管调取监控录像。王某网友通知王某,王某与某女联系并于次日将手机退回该女之母。经评估,该手机价值3060元。

        关于此案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其理由是王某应当知道邻座并没走远,尚在附近座位上打电脑,其手机放在原桌位上仍在该女控制范围内,王某将该女的手机拿走并关机的行为显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乘人不备而窃取,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也不构成他罪。

            理由如下:1、某女拿起手提包转后排,背对原座位,隔一小时后从包内寻找手机,从受害人的主观状态上看,显然手机是其遗忘在原桌上。

            2、网吧是完全公开的场所,其控制范围只能按常识推定为其占有的桌、椅。假设手机放在别人桌上,别人以为是自己东西而收走,是不能将该行为视为盗窃的。完全公开的场所与私人场所、半公开场所(例办公室、娱乐场所的包间等)不同,上述场所进入其中未经所有人或使用人许可(包括事后追认)拿走该场所内任何有价值物品都是盗窃行为,在完全公开的场所里失物与被盗物的区别,要看常识中确定的个人支配空间,没被随身携带的物品在个人支配空间内被人拿走,例上述网吧中的个人桌椅上被人伸手拿走,显属盗窃。但在完全公开的场所,例舞厅、网吧等处,个人支配的空间很小,随身物品应妥善保管,稍有不慎即可能被人拾走。因此判断盗窃行为成立与否应视场所具体情况而定。

            3、在完全公开的场所里失物与被盗物的区别,要看人、物分离的状态是否是得到物品的人所造成。不能以王某是否知道某女仍在附近作为王某盗窃成立的判断标准。如认为王某知道手机主人就在附近就推定王某行窃,这是主观归罪的表现。受害人将手机遗忘在别桌上,手机是失物,这是受害人的主观状态,同时是王某取手机时的客观状态。毕竟该女与其手机相分离的状态,不是王某的行为造成,如王某采取鼓励或者其他吸引该女注意力的手段让其去另一排,造成人机分离,乘机拿走手机,这是盗窃。王某的行为类似以下情形:前面走的人遗落物品,紧随的人捡起走开,这是不构成盗窃的。在完全公开场合中利用可乘之机而不是主动制造可乘之机的,能否作为犯罪一定要特别慎重,要采取疑罪从无的原则。

            4、本案的被告人知道监控录象之事后主动与手机主人联系并归还,也不构成侵占行为。

        综上所述,不论从疑罪从无的角度,还是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上考虑,都不宜将此案作为犯罪处理。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责任编辑:宣教科    


        关闭窗口

        您是第 5065924 位访客


        Copyright©2023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