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王良志,男,汉族,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树锋,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子高,男,汉族,1979年出生。
被告韩广亮,男,汉族,1969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号。
负责人赵国志,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胡延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层。
负责人陶韬,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合旺小区*号楼。
负责人高继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良志诉被告王子高、韩广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良志的委托代理人王树锋,被告王子高、韩广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之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良志诉称,2014年5月17日17时40分,韩广亮驾驶豫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拖拽王子高驾驶的沿X0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广高速桥公路南侧边道时陷在边道泥泞里的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过程中,致被拖车辆前拖钩脱落飞出,砸在躺在公路路面南侧休息的王良志左腿上,造成王良志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韩广亮、王子高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良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良志被送医救治。豫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开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豫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王良志医疗费133837.4元,误工费19289.8元,护理费元47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营养费645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15800.2元。对继续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保留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子高辩称,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子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王子高给原告垫付73100元,具体是在交警队交了2万元,在法院交了5万元,在医院垫付3100元。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韩广亮辩称,豫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是韩广亮,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开封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在法院交了5万元。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车交强险先赔偿,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合理费用。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7时40分,韩广亮驾驶豫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拖拽王子高驾驶的沿X0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广高速桥公路南侧边道时陷在边道泥泞里的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过程中,致被拖车辆前拖钩脱落飞出,砸在躺在公路路面南侧休息的王良志左腿上,造成王良志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韩广亮、王子高驾驶车辆拖拽车辆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王良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良志即被送往开封济康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15天,诊断为左小腿大部离断伤、左小腿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下段胫前皮肤毁损伴血管神经肌肉损伤,支付医疗费133089.4元。王良志在住院期间分别在开封中医骨伤医院、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购买中成药共计支付医药费748元。因此事故,原告王良志还有住院期间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营养费6450元。为事故原告还产生一定的交通费。
另外,豫K***号车实际车主为王子高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豫B***号车实际车主为韩广亮,并以韩广亮为被保险人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华联合财险开封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王子高为王良志在医院垫付3100元。原告王良志在诉讼期间分别领取王子高交纳的保证金40000元和韩广亮交纳的保证金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当事人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良志在本次事故中身体遭受损害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王子高、韩广亮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良志不负事故责任,故由被告王子高、韩广亮对原告王良志的合理损失分别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开封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相应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相应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诉求医疗费1338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营养费6450元,误工费19289.8元,护理费元47773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提出王良志存在过度医疗现象、长期医嘱单中需两人陪护存在改动,要求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及误工日和护理天数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的抗辩意见,因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相应的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主张上述损失所提交的证据,本院按照原告能够证明的住院、误工、护理情况分别支持其医疗费1338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营养费6450元,误工费14405元,护理费18559元。原告诉求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就诊距离、治疗时间等情况,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继续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保留诉权,结合本案案情,该项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原告王良志所主张合理的损失共计181701.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良志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误工、护理、交通等费用)10279.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良志医疗费用56918.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良志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误工、护理、交通等费用)1027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良志医疗费用56918.7元。由于本案原告王良志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本案中被告王子高、韩广亮不再赔偿。原告王良志分别领取的王子高、韩广亮交纳和垫付的相应款项,在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原告王良志应予以退还。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良志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误工、护理、交通等费用)1748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良志医疗费用63368.7元,以上共计90850.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良志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误工、护理、交通等费用)17482元,以上共计27482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良志医疗费用63368.7元;
四、驳回原告王良志对被告王子高、韩广亮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7元、保全费1020元,被告王良志承担857元,被告王子高承担1550元,被告韩广亮承担1550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承担800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承担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4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荣宝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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