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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某,男,48岁,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河南省开封市人。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52岁,汉族,文盲,无业,河南省开封市人。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男,58岁,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河南省开封市人。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56岁,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河南省开封市人。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冠华,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宋某某、付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宋某某、付某某、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中午1点左右,被告人吉某某、宋某某、付某某、郑某某相约到长途车上盗窃,四人在香山宾馆附近上了一辆开封至山东省东明县的长途车,在车上,吉某某从左侧第二排座位上方的行李架上将一个笔记本电脑拿出交给付某某装到事前准备好的纸箱内,宋某某和郑某某在长途车上负责望风。盗窃的笔记本电脑由付某某拿回家,付某某分给吉某某、宋某某、郑某某每人100元钱。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550元。

        被告人吉某某、宋某某、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又辩称在车上睡着了,盗窃的事不知道。

        辩护人李冠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当庭认罪,此次犯罪也是因饮酒过多,不慎交友,跟随同案人所致,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宋某某、付某某、郑某某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香山宾馆附近上了一辆由开封到山东省东明县的长途车伺机盗窃。在长途车上,由宋某某和郑某某负责望风,吉某某将被害人曹某放在行李架上的笔记本电脑偷出交给付某某装到事前准备好的纸箱内盗走。所盗电脑归付某某所有,付某某支付给吉某某、宋某某、郑某某每人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550元。被盗笔记本电脑现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盗窃物品图片;2、书证:被告人吉某某、宋某某、付某某、郑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郑某某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电脑购买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抓获情况说明,关于确定付某某身份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3、被害人曹某陈述;4、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宋某某、付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郑某某系初犯,吉某某、宋某某、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 兵

        审 判 员  付素芹

        人民陪审员  刘强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梦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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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