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235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1月19日典礼,2012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感情,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我的婚前财产,孩子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我们在一起生活了4年,从未因任何事情吵过闹过,挣的钱都由原告掌管,生活虽然平淡,但也很充实。我在外面努力工作,吃苦受累为的就是能过上更幸福的日子,可万没想到等来的是一纸离婚诉状,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法庭调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0月认识,2012年1月19日举行典礼仪式,2012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3日生一男孩许梓扬,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二人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7月原告离开被告家。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依靠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逐渐培养,需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相互体贴,互谅互让,为了以后的幸福生活共同努力。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几年,且生育了孩子,原告离开家并无具体原因,且时间较短,在起诉离婚时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卫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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