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立,男,1958年3月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立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海立进入尉氏县城关镇纱厂西路某某号被害人郭某某家院内,将停放在院内朱某某的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56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被告人的前科犯罪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海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开尉
审判员 王培炎
审判员 李 鑫
二O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