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安,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4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8月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人张红安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从他人手中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珠峰牌三轮摩托车,被告人张红安将该车开回尉氏准备转卖时被尉氏县公安局查获。经查,该三轮摩托车系被害人姚某某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536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被告人张红安于2015年8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前科犯罪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红安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红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红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培炎
二O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孙军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