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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文书公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规定,相关事宜请与各审判法院联系。

        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少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93年8月13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7日取保候审。因经多次传讯不到案被上网追逃,于2015年4月27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全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表哥柴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光山县东城“紫金KTV”三楼包间内唱歌,期间袁某某到一楼大厅时与周某某(已判刑)无意间发生碰撞,周某某等人将袁某某推到“紫金KTV”门外进行殴打。随后袁某某将此事告诉了柴某某等人,袁某某、柴某某等人下楼欲找对方斗殴。当晚22时许,双方在“紫金KTV”门口相遇,双方分别手持破碎啤酒瓶、砍刀持械互殴,致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周某某、袁某某三人均为轻伤,柴某某不构成轻伤。案发后,王某某、周某某表示放弃对袁某某的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柴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朱某某、彭某某、吕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刘某甲、陈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积极持械殴打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方被害人对引发犯罪具有明显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无前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袁某某的辩护人基于以上理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持械致他人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袁某某系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2年3月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通知被告人拒不到案,直至网上追逃多年,被告人才主动投案,不能视为自首。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袁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先行羁押的十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易秀芳

        审判员  汪同瑛

        审判员  饶 懿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邬滨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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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