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自由好聚好散,子女抚养也应尽心尽责,夫妻离婚时未获得抚养权,离婚后,想变更子女抚养权,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吗?
【案情回顾】2015年3月,郑某与魏某经浚县法院调解离婚,婚生长女郑甲、次女郑乙暂随郑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郑某承担,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魏某每月探视一次郑甲和郑乙,时间为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日。同年九月,魏某去学校探视郑甲,发现郑某为结婚隐瞒已有两个女儿的事实,将长女郑甲留给老家近80岁的曾祖母生活。曾祖母年事已高,无力照顾郑甲,致使郑甲长期无法洗澡满脸生疮,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为方便照顾孩子,魏某遂将郑甲接回家自己抚养,至今已有六年。2022年7月,魏某以郑某未尽到抚养义务为由诉请变更郑甲的抚养权。
【法院判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后,长女郑甲事实上长期由魏某抚养。当时郑甲已满15周岁,在承办法官充分征询孩子本人的意见时,郑甲明确表示愿随母亲魏某共同生活。同时,魏某有抚养孩子的意愿,亦具备抚养能力和条件。综合本案案情,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以郑甲由原告魏某抚养为宜,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因婚生次女郑乙现仍随被告郑某生活,被告已承担孩子的相关费用,从公平原则考虑,应以原、被告各自承担郑甲、郑乙的抚养费为宜。
【法官说法】对于离婚后有关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问题,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从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法官提醒】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如不能履行作为父母应尽的义务,甚至让未成年子女处于不利于健康成长的环境之中,人民法院为维护未成年人的主体利益,在尊重未成年子女的主观意愿基础上,综合衡量父或母的抚养条件,依法作出变更抚养权判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