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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淇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崔新军,男,1970年1月27出生。
        被告杜培芬,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李广安,男,住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淇河路446-2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新军与被告杜培芬、李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新军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崔新军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新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崔新军承担。
        审判员  李文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少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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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淇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