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的协调配合,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第一条 建立和完善立案、审判与执行协调配合机制,形成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的工作关系,做到立审、立执和审执兼顾,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
第二条 立案、审判或执行部门要根据诉讼不同阶段及案件特点,做好相应的信息采集、风险告知、调解或和解、判后答疑以及财产保全工作,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化解矛盾纠纷,尽最大努力避免涉诉信访。
第三条 对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穷尽执行措施且已裁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执行实施案件,以及已经作出异议、复议生效裁定的执行信访案件,立案信访部门应协助执行部门做好救助、化解与协助稳控工作。
第四条 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建立特殊案件通报制度,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以信息化平台为依托加强立案、审判、执行业务交流和信息共享。立案、审判、执行部门发现有个案需要部门之间协调的,应及时进行协调。在执行本意见过程中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院长决定。
二、立案阶段
第五条 立案部门在受理诉讼案件时,应向当事人进行诉讼风险提示,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可能出现执行不能的风险。
第六条 立案部门应严格审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发生了法律效力,并收集相关证明材料与其它立案材料一并移送执行部门。
第七条 立案部门应当依法审查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是否具有明确执行依据和执行内容,审查受案法院是否具有执行管辖权。
第八条 立案部门在审查立案时应当要求原告或申请执行人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的复印件。
原告或申请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或非法人企业的,应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营业执照和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是企业法人或非法人企业的,原告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反映被告经营状况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表。
第九条 立案部门在立案时应当要求原告或申请执行人确认自己、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个人身份证号码等内容,同时要告知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当事人拒绝提供的,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十条 财产保全执行实施案立案时,申请执行标的类型信息项录入选项一律选择“行为”,不要录入“金钱数额”。终本案件继续执行、恢复执行等操作应统一使用终本案件管理系统进行操作。其中,对于恢复执行后可以全部执行到位的拟恢复执行案件,立案操作和新收执行案件办理操作一致;对于恢复执行后仍不能完全执行到位并于部分执行到位后仍可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原则上不再立新案号。特殊情况需要重新立“恢复执行”案件的,立案时申请金额建议录入可执行到位的金额。
第十一条 立案部门应当依托诉讼服务中心,将调解关口前移们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引导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和立案调解。
第十二条 立案部门对原告仅针对被告夫妻一方或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申请立案的,可提示原告可以将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第十三条 对于仅提起确认之诉的原告,立案部门应提示执行不能的风险,并向当事人明示是否增加给付诉请。对于起诉的金钱债权纠纷案件被告,属于无经营资金、无营业场所和企业管理机构、人员下落不明的企业法人的,立案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破产申请,当事人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决定不起诉的,或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接收材料或者超过十五日不予答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自诉。
第十五条 立案部门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拒不执行裁判罪自诉案件,应当及时予以立案。对于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时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审判部门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拒不撤回的,裁定驳回其起诉。
对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正式立案,但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拒执罪案件,申请执行人提起自诉的,立案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除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提供下列证据: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相关证据;
(二)申请执行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证据;
(三)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立案人员在立案时应将当事人已提供的申请执行立案相关材料、手机号码、送达地址确认书等录入执行案件管理系统。
三、审判阶段
第十七条 审判部门在审理案件中,除依法缺席判决等无法准确查明当事人身份和地址的情形外,应当要求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或者确认己方准确的诉讼及执行期间的送达地址、手机号码、固定电话等联系方式,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的复印件,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是企业法人或非法人企业的,应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营业执照和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审理以行为作为给付内容的案件时,审判部门应向当事人释明可以选择变更或增加金钱给付的诉讼请求。对于当事人争议的特定标的物,应当在庭审中查明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状况和实际占有情况。为防止该特定物被转移、灭失或者无法确定价值,审判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九条 在审理房屋买卖合同、腾房、修缮、不动产权属保护、相邻权纠纷以及依据裁判、调解结果可以直接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手续等案件时,审判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实地进行勘察或进行财产状况调查,制作调查笔录,做好证据固定。文字形式难以描述清楚的,应通过现场拍照、制作现场示意图、标明四至方位等方式加以说明,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请,合理确定排除侵害的方式。判决书、调解书的制作,应明确表述恢复原状或排除妨碍的具体整改、拆除要求,内容与四至范围。确实不宜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可通过释明,引导当事人提出替代救济的诉请。
第二十条 审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如涉及到对不动产的分割或继承时,审判部门应当在庭审中查明该标的物的所有权状况和实际占有情况,必要时要实地勘查。
第二十一条 审判部门审理案件中调解时,应注重审查双方当事人调解意愿是否真实,严格审查案件事实证据以及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执行性,不得将明知正在执行的财产纳入调解处分财产,防止被执行人以确权方式恶意转移法院正在执行的财产。对双方轻易调解的案件,要做到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不存疑点,可以执行。
对债务人要求调解的案件,审判部门可以提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对于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或者在调解协议中增加限制条款,以保证调解书能够得到实际履行。
第二十二条 在审理确权诉讼案件时,审判部门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或处置的,应当依法中止审理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十三条 对原告提出确认诉求且请求登记过户的,审判部门在确权的同时,应限令义务人在一定时间内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已将被告(原)夫妻双方列为被告的,审判部门应当就夫妻双方是否承担责任作出判决;原告已将担保人列为被告的,审判部门应当判决担保人是否承担相应责任,并明确担保人是否享有追偿权。
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的主文应当具体、明确以便于执行,不应使用有歧义的表述。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起止时间等。审判部门在制作裁定、判决等法律文书时,应载明财产保全时间、保全措施、保全标的物及是否有保证人提供担保等法律事实。
第二十五条 在审判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由审判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先予执行裁定。裁定准予先予执行的,由立案部门办理执行立案登记后移交执行部门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审判部门应当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督促被告人即时履行赔偿义务。必要时可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执行部门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主文指代不明、表述不清而无法执行的,书面提请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合议庭作出释明的,相关审判部门应当在5日内向执行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审理民商事及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案件时,审判部门应当首先考虑依法调解,调解中要努力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督促债务人即时履行义务,做到案结事了。对于无法调解需要作出判决的案件和再审案件作出裁判前,要充分考虑案件的执行情况以及执行回转的可能性。
第二十九条 执行中对执行财产的拍卖、变卖处置由执行部门负责。执行中对网络司法拍卖、变卖执行财产的评估由执行部门负责,对于传统现场拍卖、变卖执行财产的评估、拍卖、变卖由技术部门负责,技术部门应当提高财产处置效力,及时与执行部门对接,提高执行质效。当事人对评估、拍卖、变卖行为所提异议由执行部门负责审查,技术部门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三十条 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案件,刑事审判部门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逮捕必要的,应及时决定逮捕,及时作出有罪判决。对于立案后被告人下落不明有逮捕必要的,应及时决定逮捕,并交由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缉拿归案。对于缺乏罪证,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十一条 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自诉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四、财产保全
第三十二条 立案、审判部门在立案审查、审判过程中应加强对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的引导和释明。
第三十三条 财产保全措施由立案、审判部门作出裁定,由执行部门负责实施,且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诉讼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立案、审判人员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定并移交执行部门。对于情况特殊,不立即执行可能造成当事人无法弥补的损失的,立案、审判部门在作出保全裁定同时可以立即执行。
执行部门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在3日内将相关材料移交审判部门。审判部门应当及时制作笔录,告知申请人保全的具体情况、申请续保的要求及未申请续保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等涉及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审结后可依职权移送执行。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部分解除保全。
第三十六条 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要优先选择易于变现、财产权属明晰、便于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予以保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要及时依法变现或委托评估拍卖,提存价款,并将相关情况记录。执行部门在采取相关财产保全措施时,要将被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保全期限及未申请续保的法律后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后,应当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送达。立案、审判及执行部门在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控制性执行措施前,应对财产的权属状况进行认真审查;没有办理权属登记的不动产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归属于同一权利人的,应当同时查封,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归属不一致的,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
第三十八条 作出保全裁定的立案、审判部门应将相关保全裁定及执行结果录入案件流程管理系统,并将相关资料附卷流转、归档,同时应将被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保全期限及未申请续保的法律后果及时告知当事人。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当事人申请续封的,按本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一审判决后上诉,二审法院收到移送案件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的,一审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或者依照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一审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及时移送二审法院。
第四十条 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为申请诉讼保全而提供担保的申请人请求对担保财产解除查封的,由审判部门作出裁定,执行部门负责实施;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由执行部门依法办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或者审判部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部门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 对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立案、审判和执行部门应当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填写财产调查表。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申请执行部门调查。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能够缴纳保全费用并提供担保的,法院依程序办理。对于申请诉讼保全后,缴纳保全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责任保险担保或者向法院申请缓交。对于离婚、房屋、债务等有给付内容的案件,诉讼中发现一方有可能转移财产而对方又没有提出保全申请时,可以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
第四十五条 立案、审判部门因财产保全需要借助“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财产线索的,由案件承办法官填写《委托查询表》,经该部门负责人、执行部门负责人签批后,统一交“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专管员进行查询。
五、执行阶段
第四十六条 执行人员在执行程序中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一次询问时,应当要求其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应填写制式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四十七条 执行案件受理后,执行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阅审判卷宗,核对财产保全状况,全面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并做好阅卷笔录。
第四十八条 执行部门应当依法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经执行法官专业联席会讨论,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主文指向不明、表述不清,执行人员运用文义解释、系统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仍无法确定的,应当暂缓执行,及时函请作出裁判文书的合议庭对争议事项作出正式解释。裁判机构无正当理由不予补正说明,或经解释说明仍不能明确的,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第四十九条 对于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客观上存在事实或法律障碍而不能执行的,执行部门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或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因此提起诉讼的,立案部门应当受理,审判部门依法判决。
第五十条 执行部门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加强对当事人的引导。经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同意破产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及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立案部门。当事人因此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立案部门应当受理,审判部门依法判决。
第五十一条 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部门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部门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部门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十二条 执行过程中依法需要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由执行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应当通过另行起诉或者提起再审追加、变更的,由审判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三条 执行部门发现据以执行的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如果该执行依据由上级法院作出的,应当报请上级法院处理。
第五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拟对被执行人提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自诉的,执行部门应当将相关执行材料移交给申请执行人,并附执行情况说明或执行报告。
第五十五条 执行部门以被执行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予以退回或公安机关超过十五日不予答复,或公安机关侦查结束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执行部门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自诉。
六、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执行过程中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规定相冲突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的规定执行。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